编者按:张峥老师既是经验丰富的仲裁员,又担任仲裁研究院研究员,多次参与仲裁员培训工作,同时兼为北京市律协主管商事仲裁法律专业委员会的副会长。因此,其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仲裁工作该如何开展的视角,不仅立足于实务的仲裁流程,而且多有从管理、治理等多维角度的思考,值得仲裁同仁参考。经作者同意,特此转发,与大家共飨。
庚子新春,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肆虐华夏。随着事态的进展,社会各界对于疫情的认知不断加深,防疫响应等级不断提高,整个社会生活的运行秩序都因此而受到了较大影响。对于我们这些从事争议解决法律服务的律师而言,最直接的影响之一就是各家仲裁机构、各级法院均已关闭现场接待当事人的办公场所,绝大多数案件的开庭审理工作也已处于暂停延期的状态。疫情终将结束,人们的工作生活也会慢慢恢复常态。但我们应该进一步反思:此类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一旦发生,会给商事仲裁的参与者(包括机构和当事人)带来哪些影响?全体参与者共同遵守的仲裁规则能否有足够的弹性来应对此类事件的冲击?我们又应如何充分运用仲裁规则有效推进商事仲裁案件审理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妨利用这一“官方暂停”的时间,予以研讨。
首先需要讨论的是,我国目前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而建立的商事仲裁法律制度,其本质是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通过达成仲裁协议,双方约定共同接受一家仲裁机构提供的商事纠纷解决服务,进而自愿履行仲裁庭作出的生效裁决。这就决定了进行商事仲裁的权力来源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与授权,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和判断(即尊重“意思自治”)乃是商事仲裁区别于诉讼的显著特征。在对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的本质形成了上述共识的基础上,我们通过现行仲裁法的条文即可以清晰地看到商事仲裁法律制度本身具备“管辖独立性”和“程序自治性”的特点。所谓管辖独立性,是指商事仲裁独立进行,无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仲裁机构之间及其与行政机关之间均无隶属关系①;所谓程序自治性,是指仲裁法只规定了仲裁程序的基本框架,具体细节以仲裁规则(包括中国仲裁协会制定的统一仲裁规则以及各家仲裁委员会自行制定的仲裁暂行规则②)为准。正因如此,我们在反思重大疫情对商事仲裁案件审理工作的影响以及研究当事人应当如何运用规则维护自身权益时,需要特别注意区分、仔细研究除现行仲裁法明文规定的内容以外商事仲裁个案所适用的不同仲裁机构的现行 有效的仲裁规则,切勿用错规则,“疏于”或者“盲目”主张权利。
一 立案环节
除国家法定假期以外,各家仲裁委员会作为常设仲裁机构,其受理仲裁申请、依据法律规定及仲裁规则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职能不会“暂停”。疫情爆发以来,全国各地的仲裁委员会相继发布公告,在一定期限内暂停了在办公区域对外接待当事人、代理人、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工作,通过邮寄、电话、微信、电子邮箱等方式继续开展仲裁业务。由此可知,仲裁机构作为面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单位,根据防疫需要和政府部门要求而暂停办公现场的对外接待,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通过其他方式进行仲裁案件的咨询、立案、缴费等活动。当事人可以充分利用仲裁机构提供的电话咨询、邮寄立案、网上立案等便捷服务措施,保障自己的权利不受影响。
此处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是当事人如何避免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丧失胜诉权的问题。疫情爆发以来,法律界已有众多专家、同仁撰文讨论“不可抗力”,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相关室负责人在就疫情防控中社会普遍关心的法律问题接受采访时也明确指出,因疫情防控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貌似“不可抗力”一词能够作用于所有法律适用的场景,帮助当事人解决所有法律层面上的困难。实际上却并非如此。就诉讼时效的问题而言,如果当事人因为考虑到疫情因素而怠于启动仲裁立案程序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主张权利,“不可抗力情形”并不必然成为有效的“护身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由此可知,法律规定的本意是只有因为不可抗力而导致当事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时才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结果。在一个仲裁案件中,当被申请人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抗辩时,申请人不仅需要就不可抗力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还需要就不可抗力与当事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假如申请人并未因疫情而丧失行动能力或者人身自由,而且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仍然能够提供受理仲裁申请的服务,那么申请人怠于立案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所以笔者在此提醒有可能成为商事仲裁案件申请人的机构或公民个人:当前爆发的疫情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情形,但发生不可抗力情形并不必然导致个案中诉讼时效中止,当事人切勿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自身权益受损。更进一步分析,当事人行使请求权的方式并不仅限于提出仲裁申请,只要能够通过电话、短信、微信、邮件、快递、公告等任何方式向相对方主张权利并有效保存证据,就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丧失胜诉权的风险。
二 答辩、组庭、举证等环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因此仲裁程序通常以当事人收到仲裁委员会送达的案件受理通知作为起点。仲裁程序开始后,所有的案件程序安排均应以仲裁规则的规定为依据。对于一个商事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而言,要避免因为疫情防控而导致自身在案件当中的程序性权利受到侵害,首先应当仔细研究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依据规则要求计算相关期限、及时行使相关权利。以下详细归纳总结仲裁案件当事人需要注意的程序性权利:
(一)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各家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通常会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答辩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至于如何判断“收到答辩通知”的日期,则以仲裁规则中关于送达的规定为准。在上述规则的前提下,如果因为疫情导致被申请人无法顺利收到答辩通知或者无法及时提交答辩意见和其他资料,那么被申请人可以考察仲裁规则中是否包括期限顺延的规定。通常情况下,仲裁规则会明确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可申请顺延期限。至于提交该等顺延申请时应当如何举证证明因不可抗力而耽误期限,以及如何举证证明障碍消除的具体时间等问题,仲裁规则中通常不会有细化的规定。对于不可抗力的认定问题只能依赖于仲裁庭对相关事实的查明和对相关证据的认定。事实上我国现行法律除了对于不可抗力的定义以外也没有关于认定不可抗力情形的进一步规定。实践操作中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分会依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第七条第(六)款之规定可以出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但该证明书通常用于国际贸易领域,在国内商事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不必然以此作为举证证明不可抗力发生的依据。笔者认为,个案中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在决定是否认定发生不可抗力之相关事实证据材料时,可采信的证据形态不一而足(实际情况中如各级政府部门的通知、公告、命令甚至是电话录音、电话记录文字稿等等),应当结合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提出反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只规定了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对于反请求提出的程序没有明确要求,应当以仲裁规则的规定为准。仲裁规则中通常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期限有要求,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逾期提交的,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关于提出反请求的期限,同样适用仲裁规则关于期限顺延的规定,参见前文分析,不再重述。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无论哪家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都会明确规定一个提交仲裁反请求的期限,但同时也都会保留一个敞口权力,即赋权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是否接受被申请人不时提出的仲裁反请求。基于商事仲裁“法律服务”的性质、“定纷止争”的功能及其所追求的“案结事了”的目标,只要不是当事人过分迟延提出、严重影响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对于当事人提出、变更或增加仲裁请求以及反请求的主张,仲裁庭通常会予以接受,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仲裁解决纠纷“灵活、高效”之优势。
(三)选定仲裁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至于当事人行使上述选定仲裁员权利的具体程序和期限,法律条文中没有规定,应当以仲裁规则为准。选定仲裁员是商事仲裁案件当事人所享有的非常重要的权利之一。与答辩、提交请求与反请求、举证等环节不同,选定仲裁员的行权期限是较为刚性的,逾期未行使权利就会依据仲裁规则规定改为仲裁机构代为指定。所以一旦疫情导致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行使受到影响,那么有必要充分运用仲裁规则中关于期限顺延的规定,维护自身权益。另一方面疫情爆发还有可能引发选定的仲裁员无法参加案件审理的情形,而此时重新选定仲裁员的期限通常要短于第一次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当事人有必要加以注意,切勿错过。
(四)提出回避申请
申请仲裁员回避是仲裁案件当事人享有的重要权利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对于疫情爆发时处于审理过程中的案件来说,有可能发生因为疫情而导致当事人无法及时行使上述权利的情形,那么同样也需要适用仲裁规则中关于期限顺延的规定来处理。
(五)证据提交
商事仲裁案件的审理并没有统一的举证期限,决定接受证据的期限的权力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来行使,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基于这一规则,当事人在行使举证权利的问题上要敢于、善于与仲裁庭沟通,如果因为疫情而影响自身收集、提交证据的工作进程,那么完全可以主动向仲裁庭提交延期举证的申请,从而充分维护自身权益。
三 开庭审理环节
开庭审理是商事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最为关键的环节,也是当事人对维护自身权利最为重视的环节。仲裁机构根据防疫需要和政府部门要求而暂停办公现场的对外接待,意味着仲裁机构难以按照通常方式在机构所在地完成开庭审理工作,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在此期间丧失了要求开庭审理案件的权利。事实上依据仲裁规则,当事人有多种方式解决这一问题:
(一)请求延期开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各家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都赋予了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权利。如当事人因为疫情原因而向仲裁庭申请延期开庭的,仲裁庭本着服务于当事人的原则一般都会予以同意。
(二)约定变更开庭地点
尽管仲裁法对于开庭地点没有要求,但是各家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都会明确规定原则上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作为开庭地点。此外,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在仲裁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但应当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这一规则充分体现了商事仲裁作为一种法律服务的本质特征,也是仲裁解决商事纠纷的优势所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面临严重疫情会请求延期开庭,但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且愿意自担费用,那么仲裁机构完全可以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足够避免疫情影响的安全地点进行开庭。
(三)改为书面审理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各家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通常会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或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进行书面审理。上述规则更是体现了仲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优势。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放弃开庭审理案件的权利,那么仲裁机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以书面方式审理案件,也就解决了因为现场开庭而引发病毒传播的风险。
(四)利用科技手段灵活审理案件
随着互联网技术、5G宽带技术以及VR系统等现代化科技手段的进步,远程视频开庭将会越来越多地应用于争议解决领域。据媒体报道,此次疫情爆发之后,各地法院都开始运用互联网开庭的手段来解决案件审理问题,商事仲裁在这一方面也应当有更为领先的拓展与尝试,也利于更好地应对将来可能产生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但需要注意的是,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避免因为开庭程序上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的瑕疵而导致遭遇撤裁的风险。
(五)仲裁程序中止
类似于民事诉讼程序,各家仲裁机构在制定仲裁规则时通常会设定关于仲裁程序在何种情形下可以中止的条款,即明确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出现特殊事由需要中止审理的,可中止仲裁程序。中止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如果疫情持续时间过长、对案件审理的影响较严重,那么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中止审理,仲裁庭也有权自行决定中止仲裁程序,待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失后再恢复进行。
四 裁决作出环节
首先,就裁决作出的程序而言,目前疫情可能影响案件的审理进程从而导致仲裁庭无法在审限内作出最终裁决。各家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中都会明确规定仲裁案件的审理期限,同时也会明确规定当发生特殊情形导致仲裁庭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的,可以通过履行特定的内部审批流程最终作出延长审限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则,一旦因为疫情导致无法及时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启动内部审批流程,确保审限能够及时延长。延长审限的通知也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确保案件审理的程序不出现瑕疵,避免将来因为审理程序原因遭到撤裁的风险。其次,就裁决作出的实体内容而言,目前讨论最多的就是“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对仲裁裁决的影响。笔者认为,此次疫情爆发以及政府采取的防控措施只能构成案件裁处的宏观背景,个案当中能否认定构成“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以及在认定构成“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的前提下如何处理仲裁请求与反请求,均无统一的法律规定或者裁判规则,不宜一刀切,只能由仲裁庭综合考虑全案情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在其所著《普通法》一书中提出的著名论断:“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以下仅就裁决有可能涉及到的几个方面以及值得思考的重点问题予以列举:
(一)对于违约责任之仲裁请求的处理
当发生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为疫情而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之情形时,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第一,即使认定本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情形,那么违约方仍需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疫情对其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了哪些具体影响,该等影响是否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情形?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由此可知,即使合同履行过程中构成了不可抗力情形,那么也并不必然免除违约方的全部责任,而是需要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责任免除的范围和比例。同时还要查明不可抗力情形发生的时间与当事人迟延履行的先后顺序,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在先的,违约方仍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违约嗣后发生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损失扩大的,是否需要考虑损失扩大的部分占案件全部损失的比例,进而酌情减免违约方应承担的部分违约责任,这一问题同样值得注意。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基于这一规定可能引发的问题是,如果因不可抗力情形发生而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怠于通知守约方,也没有能够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的,是否必然导致案件裁决时可以不再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径行追究违约方的责任?
(二)对于继续履行之仲裁请求的处理
当发生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为疫情而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之情形时,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第一,有的商务合同中会包含不可抗力条款,如果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当不可抗力发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本合同自动终止,那么也就意味着只要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疫情的发生导致该合同构成不可抗力情形发生、无法继续履行,就触发了自动终止条款,合同不再有效。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应予以驳回。第二,如果合同中没有关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终止的明确约定,那么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后守约方要求裁决继续履行的,应当本着合同严守之原则,支持当事人的仲裁请求。第三,处理关于继续履行的仲裁请求时,还有可能遇到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即使疫情带来的不可抗力的情形消除了,如果继续履行合同确实会导致明显不公平的,仲裁庭是否也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思路裁决变更合同的履行内容?
(三)对于解约及赔偿损失之仲裁请求的处理
此次疫情爆发给社会经济及各行各业带来的冲击和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尘埃落定之后可能产生最多的纠纷就是解约、索赔之诉。如前所述,如果合同中有约定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终止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以“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的,仲裁庭可以依合同约定或依法律规定裁决合同解除,甚至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裁决解约。但非常值得讨论的且具有明显不确定性的问题是合同解除之后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原则上来说,如果因为不可抗力情形发生而导致合同解除的,不应将解约之责任加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而是应当退回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同时各自承担己方因此而面临的损失。这样的原则似乎最为公平,然而实际发生的鲜活案例却未必能够如此简单地一概而论。笔者结合疫情中关注到的社会新闻简要假设以下两则案例来说明:
其一,某消费者向度假酒店支付了定金,预定了春节期间的酒店客房。因为疫情爆发,消费者取消了行程并要求酒店退还已付订金。看似最为公平的处理结果是认定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解除,消费者收回订金,各自承担己方损失。但可能产生的问题是:根据民航总局政策,消费者退回了全部机票款但未产生任何费用,而酒店则因为准备向消费者提供年夜饭服务而导致采购的食材过期,产生了损失。怎样处理才更合理?
其二,某食品生产商向某包装生产厂家订购了食品包装袋,用于销售春节礼盒。因为疫情爆发,包装生产厂家的生产线被政府征用紧急改装后用于生产防疫口罩。看似最为公平的处理结果是认定属于不可抗力,不再追究供货方的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但可能产生的问题是:供货方因政府征用而获得了足额补偿,但采购方因为无法获得食品包装袋而导致影响了产品销售,产生了损失。怎样处理才更合理?
由此可知,法律规则的具体适用一定要充分与案件实际情况相结合,以达到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对于商事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而言,则更要具备“说理意识”和“举证意识”,尽可能地把己方的主张及其合法性、合理性向仲裁庭讲清楚,同时要尽可能全面、细致地组织证据,通过客观、充分、合情合理的证据链条还原自己所讲述的“案件事实”,这样才能够尽可能地说服仲裁庭,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一方的合法权利。同样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表现出来的不同的说理水平和证据准备的水平完全有可能导致截然不同的裁决结果。这种情形绝非裁决结果的不可预期,而确实是由扎实有效的证据链条支撑的,形成于仲裁庭组成人员内心确信的心证过程。简而言之,自认为有理且必胜的当事人千万不能躺在“不可抗力”的概念上睡大觉而不做任何应对准备。“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有理!
注:本文源于作者参加海南国际仲裁院组织开展的针对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等法律问题进行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研究成果,最早发布在海南国际仲裁院公众号之“疫情影响之法律研究专栏”。为了使讨论的内容所具有的针对性更加广泛,应读者要求,作者进行了修订,增加了关于现行仲裁法的内容,不再引用具体仲裁机构的具体仲裁规则。特此说明。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五条、第七十五条。
作者简介:张峥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
现任中共北京市委法律专家库成员,北京市律师行业党委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仲裁与律师调解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公益法律服务促进会监事长。张峥律师担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及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深圳、广州、上国仲、海南等近三十家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已经审理过近八百件商事仲裁案件,积累了丰富的仲裁实践经验。
张峥律师还担任中国政法大学仲裁研究院研究员,为各地仲裁机构培训授课。并以兼职教授身份在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理工大学、中国传媒大学、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讲授商事仲裁及影视合同纠纷争议解决等相关课程。
作者简介:刘鹏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吉林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山东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公司法、合同法。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009年6月起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商事仲裁、诉讼以及公司法业务,涉及公司法律风险管控及投融资、文化教育产业、烟草行业以及资本市场运作等领域,并为十余家大型国有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本文转自海南国际仲裁院公众号,经作者授权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