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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敬慧: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影响的若干法律探析----从不

1.中国疫情事件的定性法律分析

(1)属于乙类传染病,并按照甲类传染病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1月20日发布的1号公告的第1条,载明“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针对甲类传染病可采取隔离治疗、封锁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疫区、交通卫生检疫等预防控制措施[2]。

(2)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实际启动相应一级响应。

截至2020年1月29日,内地31个省市已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全部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3)世卫组织的对疫情事情作出了决定,确认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020年1月31日世界卫生组织(WHO)宣布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被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属于世卫组织传染病应急机制中的最高等级,同时建议将此次肺炎临时命名为“2019-nCoV急性呼吸道疾病”。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谭德塞2月11日在瑞士日内瓦宣布,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命名为“COVID-19”。【小结】基于上述情况,截至目前,新冠肺炎疫情可以定性为一次范围涉及国内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中国疫情事件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法律分析

(1) 不可抗力的国际惯例理解

单词“Force Majeure”来源于法文,“force”意为力量,“Majeure”有压倒的力量的意思,合起来即为压倒性力量和事件。

法国民法典中第1218条规定“在合同领域内,如果债务人于合同订立时对不在其控制范围内的某事件之发生不能合理预见,且采用必要的手段依旧不能避免其后果,并且该时间构成其履行债务的障碍,则可认定存在不可抗力。如果履行障碍仅仅是暂时的,那么在迟延履行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债务人可中止其债务的履行。如果该障碍是永久性的,合同自动解除,双方当事人依照第1351条和1351-1条规定的条件不再承担债务。”[3]

 一个著名的国际贸易合同免责条款,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规定如下:

  “(1) 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2) 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是由于他所雇用履行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规定的第三方不履行义务所致,该当事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免除责任:(a) 他按照上一款的规定应免除责任,和(b) 假如该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他所雇用的人,这个人也同样会免除责任。

 (3) 本条所规定的免责对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

 (4) 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5) 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一方行使本公约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

另外,在1999版FIDIC合同中曾经提出过不可抗力条款以及相关的程序规定,其中第【19.1不可抗力的定义】约定:

 “在本条中,“不可抗力”的含义是指如下所述的特殊事件或情况:(a)一方无法控制的,(b)在签订合同前无法合理防范的,(c)情况发生时,无法合理回避或克服的,以及(d)主要不是由于合同相对方造成的。只要满足上述(a)至(d)段所述的条件,不可抗力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特殊事件或情况:(i)  战争、敌对行动(不论宣战与否)、入侵、外敌行动,(ii) 叛乱、恐怖活动、革命、暴动、军事政变或篡夺政权,或内战,(iii)暴乱、骚乱、混乱、罢工或停业,完全局限于承包商的人员以及承包商和分包商的其它雇员中间的事件除外,(iv) 军火,炸药,离子辐射或放射性污染,由于承包商使用此类军火,炸药,辐射或放射性的情况除外,(v) 自然灾害,如地震、飓风、台风或火山爆发。”但是,在FIDIC2017版中,编写者将原来版本中的不可抗力条款调整为“Exceptional Events”,中文意为“意外事件”,具体规定如下:   “18.1 Exceptional Events  “Exceptional Event" means an event or circumstance which:(i) is beyond a Party's control; (ii) the Party could not reasonably have provided against before entering into the Contract; (iii) having arisen, such Party could not reasonably have avoided or overcome; and (iv) is not substantially attributable to the other Party.An Exceptional Event may comprise but is not limited to any of the following events or circumstances provided that conditions (i) to (iv) above are satisfied: (a) war, hostilities  (whether war be declared or not), invasion, act of foreign enemies; (b) rebellion, terrorism, revolution, insurrection, military or usurped power, or civil war;  (c) riot, commotion or disorder by persons other than the Contractors’s Personnel and other employees of the Contractor and Subcontractors; (d) strike or lockout not solely involving the Contractors Personnel and other employees of the Contractor and Subcontractors; (e) encountering munitions of war, explosive materials, ionising radiation or contamination by radio-activity, except as may be attributable to the Contractors use of such munitions, explosives, radiation or radio-activity; or (f) natural catastrophes such as earthquake, tsunami, volcanic activity, hurricane or typhoon.”尽管在合同要素的描述上进行了调整,经过对比,对合同受阻事件的定义实质性描述没有太大,但是不可抗力事件或称合同受阻事件中的相关其他义务有相应调整,比如通知期限未能完成义务的后果等。

由此可见,结合对不可抗力事件在国际惯例、国内合同法以及国内外标准合同文本中通常描述,一般采用定性和列举两种方式予以明确。但对其认定的核心都会指向是否遭遇难以预见,难以凭借合同方的努力避免,同时该种困难和压力具有倾覆性,以及难以替代与克服的障碍性,张水波教授在其新版FIDIC 合同条件导读与解析中,将其称为特别事件,笔者认为该类事件的本质可以统称为合同受阻事件或者例外事件。

(2)疫情事件涉不可抗力法律分析

至此,可以根据已经认识到的这些理论,分析中国疫情事件是否具备不可抗力的法律特征,包括通用法律分析与特别法律分析两个方面:

第一,关于不可抗力的三个通用法律要件分析

①对于疫情的不可或难以识别,直接导致成就不可预见。本次肺炎疫情,世界卫生组织对病毒的命名即可确定其难以识别性,医学专家到目前尚需要凭借多种手段和发病特征确诊病例,也并未有人在发病之初预见其全国性爆发及蔓延深度,通常情况下的商事合同的签约方显然无法凭借其常识预见该种事件的发生与发展,且目前即已知疫情最终导致了很多合同履行障碍或根本履行不能的具体事项,如封城、成本上涨、逾期付款等事件,故可以考虑不可预见要件代征得以成立。

②对于疫情的传染病定位以及世卫组织的定性,直接导致疫情对履约行为重大限制的不可避免。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新冠肺炎属于法定乙类传染病和各省市开始进入一级应急响应状态前,病毒的肆虐流行,产生了完全异于平常的感染群体和生命健康事件,部分城市封城,交通限制,延长春节假期,居家办公与轮休,局部区域限制开工等限制性措施的执行,直接导致了履约行为被极大限制。

③鉴于疫情病毒至今没有高效的治愈药品,导致无法通过其他替代方式、减损方式等,在减少合同预期利益的基础上适当履行,直接导致合同障碍不能克服,从传染病治疗、防控、消灭角度,截至目前尚无确切有效的治愈方法和针对性药品,此次疫情具备了一定的合同主体不能克服障碍与控制合同义务履行之客观外在表象。

第二,关于疫情事件的6个特别法律因素分析

疫情尽管十分严重,但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第(3)项提及免责需遵循“本条所规定的免责对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的规定,疫情事件具备的法定要件在每个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需要结合该合同具体义务的履行环境条件、资源程度、管控措施、影响程度等方面进行分析履行不能影响力,故无论是实践还是理论上,均不存在普适意义上的不可抗力,或者一概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由主张免除合同全部责任或解除合同,否则引发合同的履行因小失大,破坏商业稳定性与危害合同的诚实信用。

①合同签订于新冠肺炎疫情事件发生之前

不可抗力的特征之一系合同当事人在签订相关合同时不能预见,初步以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首次全国公布新冠肺炎疫情作为疫情发生时间,在此节点后签订的合同,作为有独立权能的合同当事人,结合订约合同看,一般对于疫情可能对合同履行产生的影响已有一定程度的知晓和判断能力,如无其他特殊疫情状况或行政措施扩张性产生,新冠肺炎疫情则不应再被认定为构成该合同项下的不可抗力事件。需要注意,笔者认为,前提一定是不能存在严重程度加大且同时并存扩张性管控措施的疫情状况。

 ②新冠肺炎疫情事件与合同履行障碍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前述规定,惟合同不能履行系不可抗力所致,合同当事人方能以不可抗力之障碍为由主张免责,比如购买油料的合同与疫情管控、封城、延长假期等是否具有强相关因果关系,该种强相关关系将直接指向某项合同义务之不能完成,比如通讯中断,无法联系,停止通关,停止靠岸,停止交付,停止检疫等等。 

 ③新冠肺炎疫情事件对于合同履行障碍影响程度之充分性。对该问题的分析可从疫情蔓延范围、防控措施范围及强制程度、疫情在合同履行效果上的具体表现,包括是否存在部分履行方案,是否存在非关键性工作延迟履行方案,疫情期间价格起伏与合同价格利益的关系,合同履行行为之限制与合同义务的关联程度,全国性停工以及涨价对所在地区合同义务的影响幅度等等。

④疫情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是否存在替代性、补救性履行措施。如因疫情防控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导致特点项目材料无法采购,是否存在其他可替代材料、工艺或运输方式、通关方式等予以替换,则同样会对疫情能否构成不可抗力,进而引发合同免责或解除产生重大影响。

 ⑤疫情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可能性分析,包括不能履行的补救性目标实现分析。根据前述《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的,方可依据不可抗力免责,其中对合同根本目的及其能否实现的分析,需要结合疫情持续时间、所有影响是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等因素判断。如新冠肺炎疫情对于合同的履行未造成实质性影响,或者合同当事人违约并非新冠肺炎疫情导致的,则该当事人不得以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

⑥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导致合同部分条款不能履行的,可主张合同条款的变更分析。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再比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7.4款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连续超过84天或累计超过140天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权解除合同”。

故,即使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影响合同履行,惟主张解除一方举证证明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方可据此解除合同。仅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则当事人仅可提出终止该合同中不能履行部分,实质则是提出变更合同。如疫情仅导致合同延迟履行,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从促成交易、降低交易成本角度,通常当事人不应享有合同解除权,转而要求变更或延期履行合同。

【小结】合同的履行是否能以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或解除,同样需要结合该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3.关于第三方不可抗力证书的性质

关于不可抗力证书的性质以及可接受性问题,笔者认为首先需要分析不可抗力证书的有关属性和特征,方可进一步分析其法律价值。

首先,出具不可抗力证书可以是民间行为,可以行业协会行为,也可以是法律依职权授权行为,并未有法律予以明确限制。2020年1月30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发布通讯,提出可据章程赋予职能出具证明书,且当日通知载明出具证明书的动因和目的是因为“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可向我会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贸促会之法定职责。

第二,通过浏览贸促会的网站通知,可以明确了解到,贸促会出具证明书属于“办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亦即其证书的内容指向的是事实性证明。

第三,通知中同时提出了企业需要提交的相关佐证材料,包括“1.企业所在地政府、机构出具的证明/公告;2.海陆空相关延运、延飞、取消等通知/证明;3.出口货物买卖合同、货物订舱协议、货运代理协议、报关单等;4.其他所能提供的材料”,亦即有一定佐证资料为备案。

第四,通知中明确将《中国贸促会商事认证平台申请新冠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操作流程》作为操作附件列明,亦即表明办理程序清晰明确。

结合前述通知内容的分析,从不可抗力证书出具的性质看,属于事实性证明,符合贸促会的章程规定职能[4],不存在出具文件主体不符和越权问题。另外,提出了认证资料提交清单和认证的程序流程,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具备合理性。关于不可抗力证书文件法律文书性质,可以归入第三方事实性证明文件,进入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的,则可作为证据提交。

 4.不可抗力证书的证明力分析

关键的问题是,不可抗力证书的证明力如何判断与认定问题。对于是否构成该项交易活动的不可抗力事件的举证问题,楊良宜先生[5]在论及不可抗力的举证时提及“关于举证问题,我们通常要考虑三个问题,即:一、现实中发生的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条款中定义的事件;二、合同履行受到的影响与该事件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想要依赖不可抗力条款的履约方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去避免或减轻这一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但仍然无法履约。”

杨良宜先生提及了证据的证明目的与证明效果问题,笔者认为,仲裁实务中上述认定建议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出具证书机构的主体地位问题,根据中国贸促会的章程第二条:“中国贸促会是由中国经济贸易界有代表性的人士、企业和团体组成的全国民间对外经济贸易组织”,其中相关职权为中国政府授权,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机构出具的授权文件作为证据使用具有证明力的优先性。

第二,出具证书的形式,流程,外观,方法,是否合法合理。从目前公开的通知来看,通知内容应当均具备。

第三,作为事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不具有虚假伪造编造情节,即应具备采信的形式要件,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存在不应采信的情形。

第四,证明力强度问题,取决于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其中有直接和间接因素,故不能断然认为某项证据毫无证明力,或孤掌难鸣,比如待证事实属于迟延履行免责,则可视疫情事件是否影响到供油合同目的的实现,或疫情管控措施在何种期限内,如何影响供油合同的全过程。即使是违约方,也存在减少损失情况下的解约权,只不过衡量的利害关系价值不同。

5.关于不可抗力证书采信的若干问题

针对市场上关于不可抗力证书的采信问题,笔者有如下初步思考,仅供参考:

第一,不可抗力证书作为事实证明文件,是否具有合同上不可抗力的免责效能,首先需要依据合同约定,这个也是大多数专家观点都认可的。

第二,合同约定适用的法律与争议管辖当然影响该证书的法律适用,合同约定不明的,则涉及公约规定和法律寻找问题。

第三,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中方买方企业,疫情对买方的影响,不仅仅是来自买方需求上的表现,确实应当从合同实际履行障碍上分析由于疫情带来的各种履约障碍。比如《传染病防治法》中第42条和第43条的紧急措施的规定,非常严格,即: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三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四条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实际上还有其他法条[6],包括缔约国自身的法律规定,由上述法条可以看出,严格的疫情疫区管控,是从全社会安全健康的角度出发,不仅仅是中国国内的安全健康秩序问题,也是世界范围的秩序问题,但是在分析和判断具体事件时,不应扩大该种事件对具体合同履行义务的影响,应当秉承客观诚信交易的精神,具体分析微观合同履行义务障碍的类型和事项,尽最大可能避免和克服疫情事件引发的合同履行障碍,直至最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6.中国买方进口商在疫情事件背景下的几点应对

第一,首先研究合同约定不可抗力条款的具体内容,以及合同适用的法律与交易惯例。

第二,在此过程中,理应考虑其他法律关系和法律事件的适用,对于是否构成可变更事件,减损事件,调价事件,乃至解除合同事件。换一个角度,结合与不同国际贸易合同的约定,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或合同落空,或意外事件,或特别事件,或不可抗力,均需要进行全方位疫情事件的 微观考量,方可正确处理好合同各方利益,做到双赢和多赢。

第三,如面临合同相对方对不可抗力证书的拒绝,亦应检索合同和交易习惯中关于拒绝的程序与依据是否适当,作为拒绝之合同相对方,同样存在诚实信用原则与精神的考量,研究进一步的方案,促成合同利益的优化。

第四,双方均应采取减损的理念,多方面协商,可以通过调解或其他多种渠道实现合同目的最大化实现。本文在形成过程中得到刘禹和贤力讷两位的协助,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注释:

1.谭敬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总顾问。2.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九、四十二、四十四条。3. 详见秦立威等译注《<法国民法典:合同法、债法总则和债之证据>法律条文及评注》,载《北航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4.见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第八条:(六)代表贸促会和商界向国家立法部门提供立法建议,参与制订、修改、翻译国际贸易惯例;办理国际和国内外企业的商事活动进行法律咨询,受理商务投诉,提供法律帮助;国内商事仲裁、海事仲裁、域名争议及其有关调解业务,用仲裁、调解等多元争议解决方式处理纠纷;与各国商会、律所及其他法律服务组织合作,建立国际商事法律服务平台;签发货物原产地证明书和商事证明书,出具不可抗力证明,代办涉外商事文件的领事认证业务;受理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理算业务;进行涉外商事法律及争议解决的理论和实务研究,组织涉外商事法律方面的对外交流活动;对企业进行法律培训,制定编撰国际商事惯例。5.楊良宜先生《再谈不可抗力》,仲裁研究院,2020/2/096.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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