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以下简称《补充安排》),明确了“认可”程序;扩大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明确申请人可同时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及规定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申请之前或者之后的保全措施。《补充安排》作为“一国两制“方针在仲裁领域司法智慧的具体化,其出台体现了两地相关部门对仲裁事业发展的高度支持和对仲裁行业需求的积极回应,势必将进一步促进两地在仲裁领域的司法合作,提升我国仲裁行业的整体公信力和竞争力,促进仲裁法的修改完善。仲裁研究院一直密切关注《补充安排》的出台,并将持续跟进其相关实施工作。
11月2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司长郑若骅在深圳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以下简称《补充安排》)。
香港回归祖国以来,两地已先后签署八项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此次是两地首次检视、修改已生效运行的司法协助安排,标志着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工作从建章立制步入完善优化的新阶段。
杨万明表示,两地在仲裁领域的司法协助源远流长、成果丰硕。二十年前,两地即施行《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在解决两地跨境纠纷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去年两地又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保全安排》),是内地与其他法域签署的首份仲裁程序中保全协助的法律文件。近年来,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不断推进,两地人员和经贸往来日益频繁,仲裁在跨境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愈加凸显,完善仲裁领域司法协助机制的需求更加强烈。为此,本着妥善化解纠纷、造福两地民众的初心使命,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适时启动仲裁裁决执行机制的完善工作。历经数轮磋商,聚焦实践问题和司法需求,终于在今天成功签署《补充安排》。
杨万明指出,《补充安排》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依据请求方法律确定,以开放包容的态度,实现两地规则衔接、机制对接;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裁定执行前的保全措施,与去年生效的《保全安排》一起,实现了涉仲裁保全措施的全流程覆盖,这在内地与其他法域之间尚属首次;明确当事人可同时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切实畅通执行路径。《补充安排》签署后,两地在仲裁领域的协助机制进一步优化升级,达成了全方位多维度的相互协作。这是两地法律人精准对标问题、紧密契合需求、创新方式方法的重要成果。 杨万明强调,展望“十四五”,中央再次强调要保持香港长期繁荣稳定,支持香港更好融入国家发展大局。他期待两地法律人以更广阔和更开放的思维,拓展两地司法合作的广度与深度,积极开展在建立跨境破产协助机制、完善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安排等方面的磋商,探索有利于保持香港长期繁荣稳定、有利于增进香港同胞切身福祉、有利于促进内地与香港融合发展的务实举措。他希望,两地法律人继续秉持“一国两制”方针,恪守宪法和基本法,精诚合作、携手共进,为两地司法协助不断谱写新的篇章,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作出应有贡献。 郑若骅表示,《补充安排》以国际社会熟悉的语言和做法优化原有条文,进一步便利当事人执行仲裁裁决,使安排在行文及实务上与现行国际惯例更全面地保持一致。《补充安排》配合两地其他领域的司法协助安排,将有助于进一步深化大湾区内合作,促进大湾区内的深度融合,推动区域经济协同发展。 据悉,《补充安排》第一条、第四条将于签署同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公布司法解释的方式施行,第二条、第三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另行公布施行日期。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业界代表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有关人士参加签署活动。
会后,杨万明副院长会见了郑若骅一行。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
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
依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作出如下补充安排:
一、《安排》所指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应解释为包括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
二、将《安排》序言及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政府协商,现就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一、内地人民法院执行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作出的仲裁裁决,香港特区法院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本安排。”
三、将《安排》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区均有住所地或者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确定的数额。”
四、在《安排》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法院在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申请并按照执行地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五、本补充安排第一条、第四条于二零二零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生效,第二条、第三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